涉外民商事合同纠纷诉讼委托合同(精选3篇)
委托单位(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
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职务。
受委托人
姓名:_________________,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_,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
现委托上列受委托人在我单位与在纠纷一案中,作为我方诉讼代理人。
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_________________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单位(人):_________________(盖章)
____ 年 _____ 月 _____ 日
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性别: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生,________族,住址: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
被委托人:_______,性别:_______,出生年月:___________________民族:_______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职业: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
现委托_______在本人与_______一案中,作为本人参加诉讼的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如下: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_____(签名或盖章)
被委托人:____________(签名或盖章)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_日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潘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原告(反诉被告)潘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庭审活动,维护被代理人合法权益。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定案时参考:
一、原告已经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56000元。
原被告双方于20xx年4月21日签订了《装饰工程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经营的位于襄城县东怡小区一楼门面进行装修。协议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40000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第一次于开工三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第二次于中期支付15%,第三次于竣工时支付5%,第四次于竣工后六个月内结清余款。然而,在原告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后被告仍然拖欠原告56000元工程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都以没有钱为由拒付其所拖欠的工程款,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60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是20xx年的6月19日,且原被告双方于对延工全部费用11000元做出了处理。被告声称该工程的完工日期为20xx年的7月1日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首先,根据原告出具的20xx年6月17日所写的保证书,及被告反诉状陈述的内容,可知本案工程完工时间双方重新约定为20xx年6月18日,事实上原告是在20xx年的6月19日完成全部工程。具体证据有证人李燕飞、葛新立、张小亮及闫坤政的证言可以认定。
(证人一)李#飞,系涉案工程的木工负责人,对涉案工程的进度也了解的最清楚。据李燕飞所说,6月19日以后涉案工程的建筑垃圾已经清理完毕,况且在6月19日至7月1日根
本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试问如果6月19日工程还没有完工,原告会在明知超期一天罚钱5000的情况下,故意停工不做,故意要赔被告每天5000元钱吗?
(证人二)葛#立系涉案工程的油漆工。据葛新立所说,在6月19日至7月1日之间,他对涉案工程进行过维修,而不是施工。
(证人三)张#亮系涉案工程油漆工,据张小亮所说,该工程完工的时间是20xx年的6月19日。至于被告称证人一、证人二、对其证人证言是在20xx年6月19日晚上吃饭前还是吃饭时写的说法不一致,证言自相矛盾的观点更是无稽之谈,吃饭前和吃饭时并没有明确的分界线,而且个人理解也不同,有的人认为只要坐上了饭桌,这顿饭局就已经开始,就是吃饭时。而有的人认为大家开始吃之后才叫吃饭中。因此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证言并不矛盾,完全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至于证人三说没有看到他们在吃饭时写证言,这更是在情理之中,证人三在吃饭时仍然有人身自由,他可以随时离席,因此证人三没有看到他们写证言也并不能说明以上证人证言自相矛盾。
(证人四)闫#正,现住址离涉案工程所在地仅500米,因此在被告发出试营业免费体验的宣传后,闫坤正于20xx年6月23日去被告的花园足道体验。当时去的时候没有见到有建筑垃圾。至于被告说原告家庭住址离涉案工程距离遥远根本不可能知道被告情况一说,更是混淆概念,因为证人四的身份证上的家庭住址与现住址并不一致,被告根据证人四身份证上的家庭住址来衡量其与被告的距离当然是无理的。
以上一系列的证据已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充分证明本案工程完工时间是在20xx年6月19日。
其次,从原告打给被告的收据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已经就延期完工做出了扣款处理。至于被告所称收据上的备注是原告自己所写,他并不认可的说法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既然是收据,当然是收款方亲自写给交款方的,只要交款方接受了收据就是认可收据上的所记载的内容。
三、本案工程已经交付给被告使用,并不存在质量问题。 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专业的鉴定机构来认定,而被告并没有申请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
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另外,如果被告认为所属质量问题需要维修,被告应当在保修期内及时通知原告,然而,原告至今也没有收到任何有关维修的通知。
四、反诉人没有依法缴纳诉讼费,应当驳回其反诉。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反诉人提起反诉请求的时间是在20xx年4月21日,应当在4月28日之前缴纳诉讼费,然而直到本案开庭时间20xx年6月7日,反诉人诉讼费分文未交,严重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其反诉。
综上所述,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完工日期为20xx年6月19日,被告所诉称的7月1日完工,60000元超期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加上其没有依法缴纳诉讼费,应当从实体和程序上依法驳回其反诉。原告已于20xx年6月19日全部履行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被告严重违背诚实信用,违背双方合同的约定,无无故拖欠工程款56000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所拖欠工程款56000元及相应利息。
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望予以采纳!
此致
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
王伟平、崔晶晶律师
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