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拆借合同纠纷(精选3篇)
甲方: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
第一条、合作社成立的宗旨
合作社以带动当地村民致富为目的,坚持入股自愿、退股自由、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民主管理、按股分红的原则成立。
第二条、入股形式
乙方以户为单位,以入社申请表为依据,自愿加入鱼台县万举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以股份制形式入股合作社,所拥有的股数金额自愿入股,共计股,金额为元。
第三条、入股期限和退股
乙方与合作社签订合同期限五年,合同期限在内,必须遵守合作社章程和制度,发扬相互协作精神,积极开展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社员一切以合作社利益为中心及带动村民共同发展为目的。社员要求退社必须在会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合作社理事长提出书面申请,方可办理退社手续。退股社员的社员资格于该会计年度结束时终止。资格终止社员须分摊终止前本合作社亏损及债务。在会计年度决算后30日内,退还该社员账户内出资和公积金的份额。如本社经营盈余,按照入社资金的股份返还相应的盈余所得,如经营亏损,扣除其应分摊的亏损金额。
第四条、损害合作社利益的处理措施
如果有社员给本社名誉和利益带来严重损害的社员,经成员大会批评教育无效,由成员大会讨论决定予以除名,合作社80%成员签字要求该社员退出,合作社办理该社员退社手续。(按照入社资金的股份返还相应的盈余所得,如经营亏损,扣除其应分摊的亏损金额。)合作社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五条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即为合作社股东。
本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签章(字)生效后各执一份共同遵守。
合作社(签章):_________________
乙方(签字):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
会议时间:____ 年 _____ 月 _____ 日
会议地点:________
会议性质:首次股东会议
会议通知方式:本次股东会议已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
股东到会情况:、共计两个股东全部到会
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并主持,会议决议如下:
一、确定了公司名称为:
一、确定了本公司股东人数由、两人组成;
二、决定本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其中:出资*万元,占注册资本的*%;出资*万元,占注册资本的*%;
三、公司的经营范围:向房地产企业投资。
四、制定并通过了公司章程;
五、公司不设董事会,选举为本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选举为本公司监事,聘任为本公司经理(执行董事兼任)。董事、监事、经理任期均为三年,连选或连聘可以连任。
六、经审查,以上人员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任职资格。
七、公司成立后,五日内向股东发出资证明书
八、同意委托同志前往市工商局办理本公司设立登记。
以上决议,全体股东100%通过。
全体股东签字: ___________
____ 年 _____ 月 _____ 日
上诉人武汉科技*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科技信托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北省洪湖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洪湖信*社)同业拆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经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6年11月26日,洪湖信*社与科技信托公司签订四份同业拆借合同,拆借本金均为1000万元,月利率18‰,逾期月利率24‰。每份拆借合同的拆借期限均为三个月,自1996年11月26日起至1997年11月26日止,四份拆借合同的拆借期限合计期限一年整。合同签订后,洪湖信*社依约于当天从其在洪湖市人*银行0246—003账户汇出1000万元至科技信托公司在武汉市人民银行营业部0246—102账户上。科技信托公司在使用拆借资金期间,分别于1997年2月27日还款55 2万元、同年8月5日还款53 4万元、同年11月4日还款10万元、同月7日还款20万元,1998年1月23日还款20万元、同年10月21日还款10万元、同年11月5日付款10万元,合计人民币178 6万元。此后,科技信托公司未再向洪湖信*社偿还拆借资金,洪湖信*社遂于1998年11月30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科技信托公司偿付拆借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321 6万元。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同日一次签订四份同业拆借合同,使实际拆借期限达到一年,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关于同业拆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个月的规定,其所签订的四份同业拆借合同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科技信托公司占用洪湖信*社拆借资金未及时归还,应对本案纠纷承担主要责任,洪湖信*社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洪湖信*社主张科技信托公司偿付拆借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科技信托公司对本案合同效力的部分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科技信托公司返还洪湖信*社拆借本金1000万元。(二)科技信托公司赔偿洪湖信*社上项本金的利息损失,自划出本金之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13 86%计付(科技信托公司已付的178 6万元按先冲息后冲本的原则予以相应冲减。)(三)驳回洪湖信*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6 090元,由洪湖信*社负担15 218元,科技信托投资公司负担60 872元,另外,该院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经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诉前财产保全费67 000元,由科技信托投资公司负担。
科技信托公司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同日签订四份同业拆借合同,合计期限长达一年,违反国家金融法规,该四份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178 6万元,仅欠其821 4万元,一审判决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1000万元与事实不符。按年利率13 86%计息无法律根据。原审即已认定拆借合同无效,却又按同业拆借利率计息不当。上诉人只应给被上诉人相应的损失补偿。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案件受理费应由双方分担。洪湖信*社答辩称:一审认定四份拆借合同无效错误,因为四份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业务通过了人民银行批准,属账内调剂,并不违反国家金融法规有关规定。虽说拆借期限合计超过四个月,但不能因此判决整个合同无效。一审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属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和罚息合计1321 6万元。
本院认为:洪湖信*社与科技信托公司于1996年11月26日签订的四份拆借期限均为三个月的同业拆借合同,合计期限为一年,超过了国家金融法规对同业拆借最长期限四个月的规定,是双方规避法律的行为,且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均超过中国人*银行的有关规定,该四份合同应认定无效,对此,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按照利随本清的原则,科技信托公司支付的178 6万元应首先作为偿还利息,科技信托公司因合同无效只应返还本金,且已归还178 6万元,仅欠洪湖信*社821 4万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洪湖信*社主张双方此项业务经过人民银行批准,属账内调剂,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经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经初字第113号判决第二项为科技信托公司偿付洪湖信*社拆借本金1000万元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银行规定的不同时期同业拆借利率分段计算(利息自划出本金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已付178 6万元按先冲息后冲本的原则处理)。逾期给付按中国人*银行规定的不同时期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付。
一审诉前财产保全费67 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 090元,均由武汉科技*托投资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