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纠纷上诉状(精选3篇)
上诉人(原审原告):屠,男,汉族,1992年5月4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xx县河口镇城东社区旺源东路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女,汉族,1990年2月1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xx县河口镇城东社区滨江花城118号7栋2单元302室
原审被告:龚,女,汉族,1989年12月28日生,住江西省xx县河口镇狮江社区药王庙47号
原审被告:潘,男,汉族,1989年6月18日生,住重庆市沙坝区大学城富丽城2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潘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信州区人民法院20__年8月15日作出的(20__)赣1102民初391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改判一审法院第二项判决,要求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30%占股比例予以返还,增加给付17369.94元,(合计为111564.25元,其中餐厅支出项中的第12项不计入其中,由被上诉人单独承担;第13项其他开支为9600元;第14项由祝支出的工资情况为125322元;第16项歇业后需向会员退费情况为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伙纠纷一案,经信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__)赣1102民初39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原告申屠景旭与被告祝、潘、龚合伙关系;二、被告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屠xx94194.31元”。收到本判决后,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法院对判决第二项金额项下的餐厅支出情况核定存在部分错误,同时对其认定的上诉人占股比例为25.833%也认为存在错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一、对餐厅支出项中的第12项,上诉人对该笔撤场费用不知情,对其合法性也存在异议。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被上诉人擅自撤场,未经过上诉人同意,属于重大违法违约行为, 15000元的撤场费用应由其一人承担,且还应追究因该行为导致餐厅财产损失的法律责任。
二、对餐厅支出项中的第13项,上诉人认为其中25668元支出不明,只认可其中9600元。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20__年8月8日组织了账目核对,上诉人明确提出了“对被上诉人列明的35267.9元其他开支,认为其中25668元不知是什么开支,故只对其中的9600元予以认可”,与一审判决阐述的“基于对支出清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存在矛盾,上诉人认为,一审中上诉人对该组证据提出过异议且合理,一审法院应当支持该项诉请。
三、对餐厅支出项中的第14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支出的工资仅为125322元。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该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认为部分不属于被上诉人支出的工资,20__年7、8、9三个月的工资均是由上诉人支出,被上诉人支出的工资仅为125322元。一审判决阐述“原告对被告祝提供该单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支出不放在工资账目中支出,也会放在其他账目中,故本院对原告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该判定存在错误,不具有合理性、合法性。
四、对餐厅支出项中的第16项,上诉人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证据的三性皆有异议。
在一审质证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主张仅提供了一份不知明细的表格,上诉人提出三性异议,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为由便对被上诉人该项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该判定存在错误,不具有合理性、合法性。
五、财产的分割比例应当按照约定的30%进行分配、返还。
原审法院已查清,四人在合伙中所占的比例如下:上诉人30%,被上诉人40%,潘xx20%,龚xx10%。根据《合伙企业法》“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之原则,应当按照30%的比例对上诉人进行财产返还。
综上,上诉人不服信州区人民法院20__年4月11日作出的(20__)赣1102民初391号民事判决,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此致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__年8月29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男,19xx年12月8日生,汉族,湖南XX县人,住XX市路320号。身份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腾,男19xx年10月21日生,XX县人,汉族,农民,住XX市岭64号。身份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XX县人,户籍地XX县XX镇XX居委会。
原审被告王 男,19xx年7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XX市。身份证号:.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 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滕XX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XX市人民法院(20xx)吉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 撤销XX市人民法院(20xx)吉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
2. 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与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在(20xx)吉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之间为雇佣关系,故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对被上诉人滕人身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该部分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上诉人是委托车队司机为其运输沙子,运费支付给,而则安排了李来给上诉人运输沙子,故上诉人只与发生运输合同关系,与李之间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
二、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之间存在法律关系,那也只是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理由如下:
1.雇佣关系一个明显的特征是雇佣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性,本案中,李用自己的`车辆为上诉人运送沙子、按车次结算费用的行为无此明显特征。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之间不存在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何有相当大的自主劳动的权利,不存在隶属于上诉人从事劳动的情况
3.雇佣合同中的雇佣者有提供劳动工具和必要劳动条件的法定义务。而本案涉及的运输工具,即农用运输车由李本人提供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李自己提供运输工具,为上诉人运送沙子至XX工地,每一趟运费为160元,符合货运合同的要件,双方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
本案中,李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有义务承担运输途中的风险,而上诉人作为托运人,无此义务。因此,在运输途中致滕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李负责赔偿,而被上诉人滕向运输合同托运人即本案上诉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李为雇佣关系,并判决上诉人与李对被上诉人滕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该项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XX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XX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X酒店有限公司
住所:XX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XX市XX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20xx年9月15日做出的(20xx)民三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20xx)民三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依法审理,公正判决;
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如未在该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原告提供的定做物质量、数量符合合同约定”,该法律适用与合同法规定不符,显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根据本案事实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纠纷属承揽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对承揽合同的质量异议期并无明确规定,根据合同法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未作规定的可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理。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对检验期间之规定,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约定检验期或质量保证期等通知时间的限制。
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不锈钢厨具加工、安装企业明知其提供的不锈钢板材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所有不锈钢板材需日本或韩国产SUS202雪花板”、“所有不锈钢板材需日本或韩国产SUS304雪花板”标准仍向上诉人提供,上诉人投资公司作为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期间不应受合同约定检验期或质量保证期的.限制,在一审诉讼期间提出质量异议并无不妥。
二、被上诉人提供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无法律依据。
一审期间,人民法院委托XX市检测技术研究所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厨房设备所用材料进行鉴定,经鉴定,包括员工厨房在内的所有厨房设备所用之不锈钢板材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在明知被上诉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情况下仍判令二上诉人按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该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三、所有合同均为XX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一审法院判令X酒店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缺乏法律依据。
X酒店有限公司是依公司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该公司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一审法院弃公司独立法律人格、合同相对性等基本法律原则予不顾,判令XX酒店公司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多处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撤销原判,依法审理公正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