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又名何肖洒,男,生于1997年8月25日,汉族,学生,公民身份号码:612522199708252812。
法定代理人:…。.,男,生于1965年10月4日,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2522196510042816。 被申请人:洛南县寺坡中学
法定代表人:…。,系该校校长。
被申请人:…。,男,生于1996年4月30日,汉族,学生,住洛南县寺坡周岭村。
请求事项:申请人不服商洛市中级法院(20xx)商中民一终字第00…号民事判决,申请判后答疑。 申请判后答疑事项:
一、申请人对法院对明显存在鉴定瑕疵的鉴定,不做分析,违反证据认定的原则,断然采信,申请人不服。 申请人身体遭受侵害,伤害程度需通过司法鉴定确定伤残程度。申请人一审向法院申请鉴定,鉴定经商洛市中级法院委托,由各方确定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评定。蓝图司法鉴定中心按照鉴定规则,活体检查等鉴定过程得出合理公正鉴定结论---8级伤残。结论得出后,被申请人洛南寺坡中学为逃避责任对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按照证据规则和民诉法被告对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应在确定时间
缴纳重新鉴定申请,并支付重新鉴定的费用。可洛南县法院不顾诉讼规则还让受害人---申请人重复支付鉴定费用,重新进行鉴定。二次鉴定机构---西安交大司法鉴定中心明显违背鉴定规章制度,自认为鉴定鉴材不全还作出鉴定结论,将8级伤残变为9级伤残。申请人要问,二次鉴定是对方不服引起为什么费用由我方支付,不交费用的法律后果就是承认一次鉴定结论,可法院让受害人在此承担费用明显偏袒对方,决定做法和诉讼法公平原则相违背。二审法院明知二次鉴定存在问题为什么还要认定,为什么不传讯鉴定人员当庭询问,可见认定二次鉴定存在违反诉讼法关于鉴定结论认定的法律规定,请给予解释和释明。
二、本案是健康权纠纷属于侵权案件,造成侵权的直接当事人已经确定,直接因果关系清晰。按照侵犯人身权案件侵权人应该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一二审法院主观认定侵权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请问为什么不是混合过错。既然认定原告有过错,作为侵权直接人难道无过错。显然法院认定有违基本事实,请给答复。
三、一二审都认定原告—受害人有主要过错,被申请人学校为次要过错,违背客观事实事实,并且没有真正证据支持。侵权发生地点特定,时间地点特定,学校作为造成原告受伤的事件-----体育课组织实施者,对发生学生伤害可能预见不够,没有起码的安全保护措施,没有尽到起码的组织
者责任,对即将发生事故听之任之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并造成终身残疾。学校对原告伤害有明显过错,应该承担主要过错。一二审主观让学校承担次要过错,有违客观事实,并且缺乏必要证据。申请人不服,请给答复。
四、对于认定受害人的部分损失标准以及剔除受害人损失数目没有依据,原告直接花费都被剔除让人不服,请答复。
五、申请人在学校办理团体学生平安险,学校隐瞒保险公司承保必须赔偿的事实,导致申请人无法向保险公司主张申请赔偿,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致申请人应该得到赔偿无法实现。一二审明知存在此事实却不做处理,还让学校承担次要责任,让人不服。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对申请人健康权一案的认定和判决有违事实和法律,申请人不服,特提出判后答疑。望中级法院能给申请人一个合乎事实、情理和法律的答复。
此 致
商洛市中级法院
申请人:
法定代理人:
20xx年6月5日
申请人:董选民,男,汉族 ,1963年3月6日出生,住白水县尧禾镇田家洼村三组。
申请人董选民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对白水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10月9日作出的(20xx)白水民初字第00566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我认为判决是错误的。
请求事项
一、请求撤销(20xx)白水民初字第005666号民事判决书。
二、由请求被告停止侵权、退还非法占用的2.8亩土地并赔偿损失。
事实与理由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问题。这是首先应解决的问题。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的规定,农村家庭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15条又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经济组织的农户。因此,我国实行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也就是,俗称的分田到户,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个家庭成员。因此在此制度性,作为家庭成员之集合的农户,是承包经营权的唯一主体,单个家庭成员不能单独享有此项权利,故该诉讼争权土地属共有关系,土地使用权流转必须建立在所有成员自愿的基础上。本案中,申请人以个人甚或者以主户的名义私自对外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未经家庭其他成员同意,事实上,其他家庭成员根本就不同意。根据《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然是无效的。
(二)由于法庭对家庭和农户认识错误,认为在家庭承包关系上,家庭和农户同一主体,将户主的行为视为家庭成员共同意思的表示,对双方达成转让协议侧重于程序方面的考量(是否经发包方同意)忽视了实体方面即土地到底的使用权人都是谁、谁有权处分,这些人与土地的关系等等。
(三)法庭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法庭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此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地199条、第205条规定,恳请贵院领导能主持公道,作出停止侵权,退还土地、赔偿损失,早日解决为盼。
此致
申请人:董选民
20xx年3月9日
申请人:靖边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XXX,院长。
因靖边县人民医院与XX医疗损害纠纷一案,虽经两次人民法院两次开庭审理,但依然疑点重重。基于此,申请人请求贵院就(20xx)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XXX号判决书的有关疑点予以解释或答复:
一、关于证据问题。
1、榆林市法院系统为何不按照鉴定程序由双方选定鉴定机构,中院统一指定鉴定机构的依据和原因是什么?
2、鉴定书不依照病历作出分析和认定的依据是什么?
3、对于存在明显缺陷的司法鉴定意见,贵院不允许申请人提出重新鉴定的原因和依据是什么?
4、临床医学认为臂丛神经损伤恢复期为两年,被申请人在损伤恢复期内的4个月内提出申请并作出伤残的依据或合理性何在?
二、关于因果关系。
1、被申请人臂丛神经损伤与申请人的医疗损害有何因果关系?
2、被申请人臂丛神经损伤与申请人的医疗损害有何因果关系的证据何在?
三、关于赔偿问题。
1、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取最高赔偿值的依据何在?
2、一审判决护理费为87元,二审改判107元的理由和依据是什么?
上述疑问,请予以答复。
此致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靖边县人民医院 时间20xx年7月17日
xx区人民法院:
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民商事案件判后答疑和规范申请再审立案工作的意见(试行)》规定,现申请人陈满现就马xx、周xx、周金x、周金x诉刘 xx、陈xx、张运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认可贵院(20xx)x民初字第01941号判决结果,特提出如下答疑申请:(西安王斐律师:电话 18991107108;欢迎来电咨询、合作、交流!)
第一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的疑问。
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诉讼时效应自人身损害发生之日即20xx年5月19日开始计算,期间并没有时效中断情况发生。本案起诉之日已过诉讼时效,申请人已书面递交关于时效的抗辩说明,法院为何对此抗辩不做回应,不做出任何审查认定?本案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时效方面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是什么?其次,贵院在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中认定,20xx年1月18日周某虎死亡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法院作此事实认定依据的是什么?从原告提供的哪份证据中得到此认定?
第二 关于周某虎死亡原因问题的疑问。
周 xx于20xx年5月19日受伤,早在20xx年8月1日即好转出院,时隔8个月病情不见好反而死亡,死亡到底是之前的损害所致,还是另有原因?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周某虎的真正死亡原因,就此认定死亡是由于之前损害导致,是否过于牵强?原告是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在庭审中为什么不查明周某虎死因?法院最终认定周某虎的死亡与之前的损害具有必然因果关系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是什么?
第三 关于申请人雇主身份认定问题的疑问。
本案所建房屋由房主张运过发包给刘xx,刘xx将砌墙工程分包给申请人陈xx,房屋上楼板时,申请人在人市介绍民工给刘xx。法院依据陈xx的砌墙分包事实和人市上介绍民工的行为,就认为申请人是周xx的雇主。申请人想问,法院认定雇佣关系中雇主身份的要件是什么?是工程受益人、管理人、和雇员报酬发放人呢?还是谁介绍的劳务谁就是雇主?本案认定申请人为雇主满足了哪些要件?
其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中称:“陈xx辩解事故发生时,其分包的砌墙工程已经完工,事故与其无关,不愿承担法律责任的意见,因转包未签订任何书面约定,刘锁全也予以否认,其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申请人想问,法院认定申请人不能证明自己只分包了砌墙工程就推出楼板工程也是申请人承包,如此推理是否符合常理?申请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承包上楼板工程就推出申请人承包了上楼板工程,如此的推断是否符合法律证据规则?把申请人是否为雇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申请人,是否符合民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还有,法院在判决书之前已经查明申请人是建房的分包者,后又得出转包者身份结论,法院的认定前后矛盾,如此事实认定不清如何作为判决依据?
最后,农村建房一般分为打地基、建房、砌墙、上楼板、装修等阶段,申请人只负责砌了个墙,并且也是长期做砌墙的活,由此法院就推出上楼板也是申请人承包的活,依据是什么,仅仅是上楼板的工人是申请人介绍的吗?既然是申请人承包的。活,为什么当时是刘xx在现场,而申请人却在几里外另一个村干活?
第四 关于对本案起主要作用的吊车问题的疑问。
法院以本案涉及侵权之诉和合同之诉的竞合,原告选择了雇佣关系诉讼,而不追加吊车车主作为诉讼当事人。但追加吊车不仅仅是法律关系问题,而是对事实查明起决定性作用的问题。上楼板的过程是由工人与吊车配合完成,吊车的雇主依常理也应是工人的雇主,这对真正雇主的认定起到决定性作用,为什么法院不追加吊车车主为诉讼参与人?在能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而不查明反而靠推理推出的事实能否作为判决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