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并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按优惠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家庭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4、哪些人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申请人应为年满18周岁,在重庆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具有租金支付能力,符合政府规定收入限制的本市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后就业和进城务工及外地来渝工作的无住房人员。
申请人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其直系亲属有住房资助能力的,不能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5、对申请人有何收入限制?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收入限制:单身人士月收入不高于2000元;家庭月收入不高于3000元。政府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市、区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重庆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按属地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收入限制。
6、申请时应提交哪些材料?
(1)《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2)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3)工作单位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4)住房情况证明;
(5)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7、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要经过哪些程序?
登录市公租房网站或直接到住房保障机构公布的申请点申请→将纸质材料提交市住房保障机构指定的受理点→市住房保障机构委托的单位完成初审→市住房保障机构完成复审→市住房保障机构进行公示→摇号配租→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发出入住通知→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
8、配租面积的标准如何确定?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2人以下(含2人)选择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下住房,3人以下(含3人)选择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下住房,4人以上(含4人)可选择建筑面积80平方米以内的住房。
9、租金标准如何确定?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按照贷款利息、维护费并根据不同地段、不同房屋类别等因素,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市住房保障机构等相关部门研究确定。租金实行动态调整,每2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10、对租赁期限有何规定? 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每次合同期限最长为5年。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11、对公共租赁住房的住用有何规定?
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政府规定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12、哪些情况下承租人必须退租?
(1)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地区获得其他住房的,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2)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转租、出借的;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在公共租赁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也必须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3)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或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退出。确有特殊困难的,给予一定的过渡期限;拒不腾退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必要时市住房保障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3、怎样才能购买公共租赁住房?
承租人租赁5年期满,可申请购买居住的公租房。售价以综合造价为基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市住房保障等研究确定,定期向社会公布。
购买公租房,可选择一次性付款或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后,不再支付租金;分期付款时,未付款面积按照规定交纳租金。
购房人的具体条件和购买办法将另行制定。
14、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与普通商品住房有何不同?
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不得进行出租、转让、赠予等市场交易,可以继承、抵押。购买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购买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获得其他住房的,或因特殊原因需要转让以及抵押处置时,由政府回购,回购价格为原销售价格加同期银行存款活期利息。
15、关于监督管理有何具体规定?
(1)承租人隐瞒或伪造住房、收入等情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和查实社会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对承租人和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同时解除租售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的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2)住房保障机构组织对承租或购买公共租赁住房人员履行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
(3)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
16、市民朋友可通过什么途径咨询公共租赁住房?
市民朋友们对公共租赁住房有任何疑问,均可拨打公开咨询电话:63651390。
提问人的追问2010-10-24 03:21
我是问大概什么时候开始申请
团队的补充2010-10-24 09:22
时间现在已经开始申请了,后面这里有个电话你可以打电话问问撒
提问人的追问2010-10-25 09:59
不可能,前两天我去申请点打听过,那里的工作人员说细则没有下来
团队的补充2010-10-25 10:01
公租房将在第四季度开始接受申请,届时将通过网站和报纸及时向社会公布。此外,公租房数据信息系统将于本月试运行,“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网”也将于近期向市民开放,市民可上网浏览公租房房源、政策、管理机构等信息。
记者 陈富勇
序号 区域 名称 地址沙坪坝区 初审中心(含申请点)沙坪坝区沙正街77号(沙坪坝房管所)九龙坡区 初审中心 直港大道17号(区房管局)申请点 西郊路29号区行政服务中心2楼北碚区 北碚初审中心 北碚区双元大道196号蔡家岗申请点 北碚区蔡家岗镇竹林湾“同福花园”廉租房小区内经开园 初审点(含申请点)北部新区龙晴路二号一楼(经开园国土房管分局)高新园 初审点(含申请点)北部新区星光大道60号金星大厦江北区 初审点 五里店远银大厦5楼区行政大厅申请点 金港新区19号申请点 鸿程大厦A栋8楼(324医院旁)南岸区 初审点(含申请点)南岸区丁家嘴13号海棠溪房管所大渡口 初审点(含申请点)大渡口区房屋管理局内巴南区 初审点(含申请点)巴县大道70号(鱼洞房管所)渝北区 初审点 渝北区双龙大道418号(渝北区房屋管理局)双龙房管所申请点 渝北区双龙大道36号双凤房管所申请点 渝北区空港大道港汇路1号龙溪房管所 渝北区龙溪街道加州A3楼2号渝中区 初审点 民生路345号5楼解放碑房管所申请点 民权路7号9楼七星岗房管所申请点 民生路206号两路口房管所申请点 两路口体育村38号7楼大坪房管所申请点 大坪九坑子路3号3楼高新区 高新区初审中心 九龙坡区科园三路50号(国土分局物业科)经开区 经开区初审点(含申请点)经开区权属登记中心办件大厅二楼(白鹤路139号)
第二十三条 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四)住房情况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推荐答案
第三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分为家庭申请人和单身申请人。家庭申请人是指夫妇双方组成的家庭以及离异(或丧偶)带子女的单亲家庭;单身申请人是指达到法定晚婚年龄以上的未婚人员以及离异(或丧偶)不带子女的人员。
第四条凡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年收入在4万元(含4万元)以下的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
(二)企业退休的建国前入伍的老军人;
(三)市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工程或危棚房改造涉及的被拆迁居民家庭;
(四)现住房面积低于本市住房面积控制标准70%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
本市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按《哈尔滨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贯彻〈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哈房改组字〔1994〕第2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住房困难户是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上一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70%或现住房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的申请人。上一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以市政府统计数据为准。
第六条单身及单亲家庭申请人的年收入按一人年收入计算,其他家庭申请人的年收入按夫妇双方的年收入之和计算。申请人的年收入是指下列所得: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缴纳部分;
(三)劳务报酬等其它所得。
申请人年收入按本条前款所列项目上一年的实际发生数核定。
第七条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只准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单身申请人、三口人(含三口人)以下的家庭申请人,可购买建筑面积7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三口人以上的家庭申请人,可购买建筑面积9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面积最大不得超过建筑面积100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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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第8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申请与审核
第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
(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
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对在开发区和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轮候与配租
第十条 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公共租赁住房需求,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
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范围,可以规定为本单位职工。
第十二条 配租方案公布后,轮候对象可以按照配租方案,到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意向登记。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
综合评分办法、摇号方式及评分、摇号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选择公共租赁住房。
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可以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优先对象的范围和优先安排的办法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社会力量投资和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的公共租赁住房,只能向经审核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配租。
第十六条 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签订前,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确说明。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本地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
承租人收入低于当地规定标准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租赁补贴或者减免。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二十三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 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资料
(一)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供的材料 1.《郑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2.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身份证件、户口簿;3.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收入证明和印证收入的相关资料;4.婚姻状况证明;5.市房产部门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6.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新就业职工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供的资料 1.《郑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2.本人和配偶及共同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学历证明;3.本人和配偶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人社部门规范的合同文本);4.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收入证明和印证收入的相关资料; 5.婚姻状况证明;6.市房产部门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7.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三)来郑务工人员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供的资料 1.《郑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2.申请人和配偶及共同申请人的身份证件、居住证;
3、申请人和配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人社部门规范的合同文本); 4.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的收入证明及印证收入的相关资料; 5.婚姻状况证明;6.市房产部门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7.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四)单位提出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申请应提供的资料 1.《郑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2.依法批准成立的文件;
3、《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人员情况表》。
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的收入证明,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出具;无工作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社区出具。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或等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需提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家庭人均月收入介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到2倍(含2倍)之间的,需提供《郑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救助证》;家庭人均月收入介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到2.5倍(含2.5倍)之间的,经民政部门认定后,仅限于申请保障性住房救助,民政部门不再向申请家庭发放任何证明。
申请人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时要签署承诺书,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按照规定使用和退出、配合监督检查、家庭情况发生变化及时申报等事项作出书面承诺;单位对其出具的证明负法律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单位 1 提出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申请的,被批准的人员应由申请单位编制组合租赁方案,不再享受租赁补贴。
公共租赁住房认定程序
(一)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认定程序
在户籍所在地社区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即社区受理(10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初审(10日)→公示(10日)→区、管委会民政部门复核(20日)→区、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核准(10日)→公示(10日)→区、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核发《郑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证》→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按《郑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证》顺序号轮候。
(二)新就业职工、来郑务工人员个人申请认定程序
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用人单位审核→区、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受理(5日)→区、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核准(10日)→公示(10日)→区、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核发《郑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证》→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按《郑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证》顺序号轮候。
(三)单位申请认定程序
单位提出申请→区、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受理(5日)→区、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核准(10日)→公示(10日)→区、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核发《郑州市保障性住房租赁资格证》→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按《郑州市保障性住房租赁资格证》顺序号轮候。新就业职工、来郑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的,应在单位提出申请、个人名义提出申请中选择一种方式进行。以个人名义提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申请的,应提供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用人单位对其出具的证明负法律责任。行政事业单位正式在编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提供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证明。个人可在用人单位或户籍(居住证)所在区(管委)住房保障部门申请。
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方式
(一)按《郑州市公共租赁住房资租赁格证》顺序号依次排序轮候选房,《郑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证》顺序号由信息系统在区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后自动生成;
(二)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进行配租,各辖区住房保障部门可根据房源筹集情况,自主确定具体的配租对象和数量;房源公布后,各辖区的住房保障家庭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房源所在辖区的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的视为放弃此次轮侯配租。
(三)第三次轮候到位仍选择放弃的,原轮候顺序号失效,其轮候顺序号在现有轮候家庭之后重新排序确定。
(四)满足辖区内租住需求后多余的公共租赁住房,可实施跨区域配租,跨区域配租对象的申请条件及原则,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指导房源所在辖区住房保障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标准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20平方米/人,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证的市级以上(含市级)劳模家庭按25平方米/人实施保障。
单人户的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按1.5人标准予以保障,2 人户以上家庭按实际人口予以保障。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面积原则上不超过60平方米/户。
已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或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且自愿放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入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原有住房面积应计算在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之内。
具备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人口2人(含)以下的家庭,原则上申请一居室住房。保障人口3人(含)以上的家庭,可申请二居室住房;
二居室剩余房源优先解决保障人口为2人且属代际关系的家庭住房困难; 仍有剩余的,可用于解决其他家庭的住房困难。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承租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履行。合同期满前3个月,经复查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可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按规定腾退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补贴方式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取实行住房保障卡制度,采用“先补后缴”的办法,市住房保障部门应每月5日前将补贴金额拨入住房保障卡,承租人应于每月10日前将公共租赁住房租金通过银行代收系统缴入市级财政国库。
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根据家庭人均月收入(含新就业职工、来郑务工人员月工资)情况分四个层级进行补贴。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补贴系数为0.97。
持有《郑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救助证》或经民政部门认定的2至2.5倍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补贴系数为0.9。
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金4倍的其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补贴系数为0.5。
家庭人均月收入介于最低生活保障金4倍—6倍之间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补贴系数为0.3。
家庭人均月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金6倍以上的或申请对象提供的收入证明及印证资料不能准确比对的,不再发放补贴。
市住房保障、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房源供应、住房需求、资格申请情况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对家庭收入补贴水平、住房困难水平作出相应调整。
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超保障面积标准部分租金补贴系数为0.9。其他住房保障家庭超保障面积标准部分按照政府公布的公共租赁住房市场租金标准缴纳租金。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
公共租赁住房动态管理
对取得《郑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证》的家庭,实行动态管理。各区住房保障部门应不定期进行审查核实,对于不再符合条件的,予以取消,并报市保障性住房办公室备案。
申请人家庭人口、家庭收入、住房状况和婚姻状况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如实提交书面材料,并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核。经核准仍符合条件的,对补贴系数进行调整,《资格证》顺序号不变;不再符合条件的,予以取消。并报市保障性住房办公室备案。
承租人在复查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的,对补贴系数进行调整;不符合条件的,合同终止,按规定腾退租赁的住房,并报市保障性住房办公室备案。
公共租赁住房各级职责
(一)社区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的申请受理工作,主要负责申请资料的受理、核对工作,协助做好信息公示工作,并负责建立社区内住房保障家庭的电子档案等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的初审工作,主要负责保障性住房申请人的户籍核查及保障资格的初审、动态审核、公示及提供政策咨询服务;管理辖区内的保障性住房保障档案,统计上报有关情况和数据;指导社区保障性住房保障工作。
(三)区、管委会民政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的复审工作,主要负责申请家庭的收入情况以及婚姻状况的比对工作,共同负责保障性住房保障资格的动态核准工作,并提出保障调整的复审意见,受理本辖区有关保障性住房家庭收入方面的咨询和投诉。
(四)区、管委会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认定的核准工作,主要负责保障家庭的动态审核,以及保障方式调整的核准;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的收取;编制公共租赁住房补贴资金的预算;负责辖区内租赁补贴资金 的发放和使用;受理辖区内有关保障性住房保障的咨询和投诉,负责辖区内住房保障统计汇总、档案管理工作。
(五)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备案工作,主要负责全市住房保障工作的综合协调,制定住房保障政策;负责汇总保障性住房补贴资金预算,指导和监督检查全市保障性住房补贴资金的落实、发放,受理全市住房保障的咨询和投诉;负责全市住房保障对象动态分析、测算保障标准、补贴资金额度等工作,负责保障性住房信息计算机网络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办公地点及联系方式
1、郑州市保障性住房办公室→建设路与百花路交叉口房地产大厦3楼→67883316;
2、金水区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东三街与同乐路交叉口金水区房管局7楼→63923107;
3、二七区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齐礼闫中街95号二七房管局1楼→68811100; 4.管城区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城东路80号行政服务大厅1楼→66218625; 5.中原区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市场街71号中原区房管局1楼→67633710; 6.惠济区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开元路8号惠济区房管局5楼506房间→63639393;
7、高新区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瑞达路与樱花街交叉口樱花街5号1楼→67990017;
8、经开区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经北一路30号经开区房管局308房间→86126212;
9、郑东新区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民生路与祥盛路交叉口东南角房地产交易中心1楼→86121026;
10、航空港区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航空港区航天路航空港区房管局→86199676。
缙云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体系,统筹解决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充分发挥住房保障制度的作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委令第162号)和《浙江省住房和建设厅关于全面推进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浙建保〔2014〕8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缙云县中心城区建成区、仙都街道建成区范围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建设标准、补贴标准、分配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低收入、新就业人员、转业军人、现役随军配偶、特殊群体、外来务工住房困难家庭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实行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并轨后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物价)、财政等部门根据我县住房保障规划、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镇低收入、城镇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制定当年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面积、家庭经济条件、货币补贴和租金标准,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房源、交互使用;梯度保障、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建设局”)是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县保障性住房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申请受理、保障资格复核、租赁补贴计发、房源配租、房屋使用后续监管等相关工作。
民政部门牵头相关部门负责审核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家庭的婚姻及经济状况。监察、国土、公安、人力社保、住房公积金、税务、经信、市场监管、金融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资格初审、等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建设局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第二章
保障资金和房屋来源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八条
根据住房保障规划,县建设局会同县发改(物价)、财政、国土等相关部门,拟定我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计划。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实施计划,在申报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建设、运营和社会捐赠的公共租赁住房,税收减免政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并给予享受国家和省、市、县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具体由建设(规划)部门会同发改、财税和国土等部门另行制定,报县政府批准后予以实施。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建设和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政府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仓库、办公等非住宅用房依法改建或改造的房屋;
(四)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等按有关规定调剂转换的房屋;
(五)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内用工单位等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政府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县财政预算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和专项资金;
(三)通过投融资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四)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五)土地出让收入总额的2%以上安排的住房保障资金;
(六)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
(七)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收入、被征收补偿款等,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不足部分由财政另行安排。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和各类企业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标准应当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具体按《浙江省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DB33/T1101-2014R执行。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中高层、高层可放宽10平方米。通过改建、购买、长期租赁等其他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房源,面积标准可适当放宽,但一般不超过80平方米。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属地管理和“谁投资、谁所有”。各类企业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住宅部分应以批建项目整体确权,由房屋登记部门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字样,不得分割登记,但可以依法整体抵押、转让,转让后公共租赁住房性质不变。
第三章
保障对象和准入条件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主要为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低收入、新就业人员、转业军人、现役随军配偶、特殊群体、外来务工的住房困难家庭。
第十六条
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户口条件:家庭成员至少有一人具有中心城区建成区、仙都街道建成区范围常住非农户口且实际居住满5年(含)以上。从外地迁入的非农业户口须满一年。家庭成员中的农业户口、外地户口、外地迁入不满1年非农业户口,不在中心城区、仙都街道范围内实际居住的非农业户口不计入家庭保障人口,但其经济收入和住房情况应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审查范围。
家庭成员中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将户口迁出中心城区建成区、仙都街道建成区范围的,可计入家庭保障人口。其他情况将户口迁出中心城区建成区、仙都街道建成区范围后再迁回且实际居住的,按迁回后时间重新计算确定。
同一户籍内的子女已婚、离异或丧偶后带子女共同生活、年满 35周岁仍单身的,可作为单独家庭提出申请。
独立户籍的单身居民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须年满35周岁,其中孤儿年满18周岁的、享受低保的和1-2级残疾的可不受年龄限制。
(二)经济条件:城镇居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我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80%,具体标准由县人民政府另行公布。城镇居民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我县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0%,具体标准由县人民政府另行公布,家庭收入具体认定办法由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存款不超过20万元(含)限额。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企业中的出资额不超过20万元(含)限额。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无汽车,自申请之日止前3年内办理的过户(注销)车辆仍认定为有汽车。
城镇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无汽车或仅有一辆汽车初购价值不超过14万元,自申请之日止前3年内办理的过户(注销)车辆仍认定为有车。(审计部门对车辆数量金额有要求)
(三)住房条件: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城镇居民低收入及中等偏低收入无住房或现有的住房面积未超过县政府当年公布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人均保障面积15平方米,三人以上家庭保障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最低保障面积30平方米。
(四)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配偶、子女、父母及其他具有法定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家庭成员除配偶外的成年人须在同一户籍内。
第十七条
新就业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本科或全日制大专毕业证书,从毕业当月计算起未满7年;
(二)具有中心城区建成区、仙都街道建成区范围内常住城镇居民户口、持有中心城区建成区、仙都街道建成区范围内的居住证或临时居住证;
(三)在中心城区建成区、仙都街道建成区范围内具有稳定的劳动关系,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且就业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四)申请人及配偶在中心城区建成区、仙都街道建成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和未承租公有住房,未向人力社保部门领取高校毕业生就业住房补贴;
(五)新就业人员中自主创业人员需正常经营1年以上;
(六)申请人及配偶无汽车或仅有的汽车初购价值不超过14万元,自申请之日止前3年内办理的过户(注销)车辆仍认定为有汽车。
(七)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县中心城区、仙都街道范围户籍外的在缙云经济开发区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及家庭成员。
(二)申请人在缙云经济开发区范围内工作满一年以上,具有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县城中心城区建成区、仙都街道建成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包括住宅和非住宅)及未承租公有住房;
(四)申请人及配偶无汽车或仅有的汽车初购价值不超过14万元,自申请之日止前3年内办理的过户(注销)车辆仍认定为有车。
(五)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转业军人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县中心城区、仙都街道范围内的常住居民户口,已转业安置到用人单位。
(二)申请人及配偶未享受我县房改政策(含货币分房)。
(三)申请人及配偶在县中心城区、仙都街道范围内无自有住房(包括住宅和非住宅)及未承租公有住房。
(四)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现役随军配偶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役随军的部队或驻军所在地在我县。
(二)随军配偶的申请家庭在部队和驻军所在地县中心城区、仙都街道范围内无自有住房(包含住宅和非住宅)。
(三)申请人及配偶未享受我县房改政策(含货币分房)。
(四)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特殊群体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工作在县中心城区建成区、仙都街道建成区范围的一线环卫工人和公交司机。“环卫工人”指从事垃圾处理、粪池清理、道路清扫保洁、公厕保洁等一线工人。“公交司 机”指公交系统内从事公交路线运输的公交司机(私人承包的线路除外)。
(二)在所属单位从事一线工作1年以上,且具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连续缴纳社会 养老金1年以上。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县中心城区、仙都街道范围内无自有住房(包括住宅和非住 宅)及未承租公有住房。
(四)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县中心城区、仙都街道范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有自有房屋:
(一)现房和期房(包括住宅和非住宅);
(二)申请保障之日起前5年内,因析产、赠予、出售、被征收(货币补偿)等原因转移、注销房屋所有权的房屋;
(三)违章搭建,经有关部门处理后作保留使用的住房;
(四)其他认为有自有住房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县中心城区、仙都街道范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
(一)已享受政策性住房(含已转让)或货币分房政策的;
(二)以产权调换方式补偿取得拆迁安置房或拆迁安置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
(三)申请过批地建房。
(四)拥有营业用房的。
第四章
保障申请和资格审核
第二十四条 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低收入、新就业人员、转业军人、现役随军配偶、特殊群体住房困难家庭可以随时向县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提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书面申请。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由用人单位统一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书面申请,用人单位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应当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符合户口条件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家庭中无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员的,可由法定监护人代理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必须如实申报家庭户口、经济、住房等情况,并签署诚信申报承诺书。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分别依照下列对应条件和程序,对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低收入、新就业人员、转业军人、现役随军配偶、特殊群体、外来务工的住房困难家庭提出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予以审核:
(一)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户口条件、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对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统一在申请人居住地或工作地予以张榜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应当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送县建设局。
(二)县建设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后的 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送交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其中,县住建局负责审核申请人家庭房改情况;公安部门负责审核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车辆、户籍;民政部门负责审核申请人婚姻状况并牵头人力社保、住房公积金中心、市场监管、税务、银监等部门审核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县房改办负责审核申请家庭享受政策性住房情况;县征迁办负责申请家庭的拆迁安置情况;监察部门负责审核过程的监督检查。各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后的 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送交县建设局。
(三)县建设局应当自收到各有关部门的审核意见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在申请人居住地、工作地或新闻媒体予以公示。对公示有异议的,根据异议内容转交相关部门予以核查。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县建设局应当自公示届满之日起5日内,对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对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县建设局应当自公示届满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相关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保障条件进行核查。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五章
保障方式和配租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含租金减免)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货币补贴,是指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按照规定标准发放的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的保障方式。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并获得保障资格的,在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轮候期内享受货币补贴。
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有住房面积低于可享受保障面积标准的,政府不再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按规定发给住房货币补贴。
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公共租赁住房货币补贴。
民政部门认定享受低保的或孤儿年满18周岁的住房困难家庭、县总工会认定的特困职工住房困难家庭以及政府认定的其他可享受优惠政策的住房困难家庭,可按优惠标准享受保障。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含租金减免)是指是指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保障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或同时给予租金减免。
城镇居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获取实物配租后,除享受相应规定租金标准外,不再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内其他补助或补差。
已登记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孤老、1—2级残疾人、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烈士遗属及老年子女、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见义勇为伤残人员、英雄模范、劳动模范、低保人员、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夫妻一方年龄70周岁等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
复员军人是指 1954年 10月 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
县人民政府每年公布当年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标准。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租金标准需结合不同地段市场租赁价格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并根据保障对象不同确定不同档次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
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实物配租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签订前,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确说明。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新就业人员的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不超过毕业后七年。
第三十三条 承租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年审后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保障范围的,应当在接到腾退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腾退。退出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退房期限,再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在此期间的租金按照原合同约定租金计收。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合同期满不再续租的应当及时退房。在租赁期内需要退房的,应当提前1个月提出书面申请。
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出租人有权按照租赁合同的有关条款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详见租赁合同。
第三十五条 实物配租租赁合同统一采用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县建设局备案。
第三十六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特殊群体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用人单位依照《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由申请人、用人单位与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共同签订公共租住房租赁合同,明确承租人与被承租人、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审制度。住房保障机制每年年底前对获保障对象进行年审。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取消保障资格。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列入政府征收范围内的,产权单位、承租人应配合征收工作,依法按征收政策执行。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为承租人提供物业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第四十条 县建设局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用途。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拒不服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管理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县建设局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县住建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并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限。因正当的理由无法按期退房 的,经县建设局批准后,可延长退房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需提供无房证明材料,并向县建设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期间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供水、供电单位提出对该住房实施停水、停电申请,供水、供电单位须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申请人对县建设局作出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审核结果、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县建设局申诉。县建设局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申请人对复查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弄虚作假等不诚信行为的,一经查实,记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不良信用管理档案,并适时纳入社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管理。第五十条
县建设局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县建设局依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责令其退回领取的租赁补贴;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为他人申请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建设局依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五条处理。
第五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建设局依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承租人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其他违反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由县建设局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8号)第三十七条,责令限期改正,记入其信用档案;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中介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住房面积均指房屋建筑面积。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5月23日发布的《缙云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暂行)》(缙政办发〔2014〕63号)同时废止。